索引號 | 640522012/2020-00062 | 文號 | 生成日期 | 2020-10-13 17:0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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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所屬機構 | 海原縣水務局 | 責任部門 | 海原縣水務局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各級河湖長及相關部門履職行為,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河湖管理保護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全面推行河長制工作方案》《寧夏河湖長制工作督辦約談通報制度》《海原縣全面推行河長制實施方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縣、鄉、村級三級河湖長及其河長制辦公室負責人和河長制責任部門及負責人。
第三條 交接是指因工作崗位調整,原崗位責任河湖長向接替工作的新任河湖長移交河湖長職責的活動。
第四條 交辦是指在河湖長制推行工作中,總(副總)河湖長向本級河湖長、河長制辦公室、河長制責任部門、下級總河湖長,上級河湖長向下級河湖長,河長制辦公室向本級河長制責任部門、下級河長制辦公室移交需要辦理的河湖長制工作并督促落實的活動。
第五條 督辦是指在河湖長制推行工作中,對發現的問題進行提醒告知,督促督辦對象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反饋整改落實情況的活動。
第六條 約談是指約見未履行工作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到位的河湖長和河長制責任部門負責人,通過告誡談話、政策法規學習、分析講評等方式,指出問題、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制定、落實整改措施并按期整改的活動。
第七條 通報是指在河湖長制推行工作中存在任務落實不到位、責任落實不到位、履職盡責不到位導致重大問題不能及時整改,按照程序在一定范圍進行通告的活動。
第二章 交接與交辦
第八條 各級河長制辦公室應督促河湖長到崗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河湖長責任交接手續,及時更新河湖長制公示牌和河長制信息系統等信息,并報上級河長制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 總(副總)河湖長向本級河湖長、河長制辦公室、河長制責任部門,上級總(副總)河湖長、河湖長向下級總(副總)河湖長、河湖長交辦事項,河長制辦公室向河長制責任部門、上級河長制辦公室向下級河長制辦公室移交需要辦理的事項,由河長制辦公室按程序下發交辦單,并督促落實。
第十條 承辦單位(部門)應每隔15日報告交辦、移交事項落實情況,直至辦理結束。
第三章 督辦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督辦。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工作任務推進滯后或河湖管理保護工作存在突出問題的;
(二)存在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或投訴舉報處置不及時的;
(三)河湖可能發生水環境問題或存在水質下降風險的;
(四)未有效開展巡河巡查的;
(五)交辦或移交事項落實不及時、不到位的;
(六)河湖長批示指示或視情節需要督辦的;
(七)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長制職責的行為。
第十二條 河長辦向督辦對象下發督辦單,建立督辦問題清單,實行銷號制度。
第十三條 督辦對象一般應在5日內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并在15日內反饋整改落實情況。督辦單有其他時間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組織對督辦問題清單整改情況進行抽查核實,抽查核實比例不少于30%。
第四章 約談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約談:
(一)經督辦仍未整改或整改落實不到位的;
(二)年度考核等次為不合格或年度目標任務未完成的;
(三)工作失誤導致區域內發生重大水環境事件的;
(四)存在涉河湖違法違規行為屢禁不止的;
(五)接到屬于河湖長制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未按規定處理造成較大影響的;
(六)受河湖長指示需進行約談的;
(七)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長制職責的行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條 縣級河長由縣級總(副總)河長進行約談,或經總(副總)河長委托的有關人員進行約談。
縣(鄉)級河湖長可以對鄉(村)級河湖長進行約談。
各鄉鎮、河長制責任單位負責人,由縣級河湖長或者受委托的河長制辦公室負責人進行約談,也可提請總(副總)河長約談。
第十七條 約談由河長制辦公室或者組織部門負責提出約談方案,經有關河湖長、河長制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后,組織實施。
縣級河長制辦公室也可以提出對鄉、村級河湖長的約談建議,由河湖長同級黨委、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約談可單獨實施,也可邀請組織部門、紀檢監察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共同實施。邀請其他部門、機構共同實施約談的,應當就有關約談內容、程序、要求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約談可邀請新聞媒體和公眾代表列席。
第十九條 約談實施3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約談對象,明確約談事由、約談程序、約談時間地點、邀請參加方等事項。
第二十條 約談實施后應形成紀要,發送約談對象。
第二十一條 約談人或約談組織方應當建立約談問題清單,督促約談對象落實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條 約談對象一般應當在約談后5日內提出整改落實方案,并在15日內反饋整改落實情況。有其他時間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組織對約談問題清單整改情況進行抽查核實,比例不少于50%。
第五章 問責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問責:
(一)經督辦、約談后仍未得到明顯改進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瞞報、謊報的;
(三)虛假整改、敷衍整改、表面整改的;
(四)河湖長制工作嚴重滯后或河湖長履職嚴重不到位,河長制責任部門履職不力的;
(五)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及對投訴舉報的問題不管不顧,漠視群眾利益的;
(六)被國家有關部委、自治區河長辦及有關廳局通報并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受河湖長指示需進行問責的。
第二十五條 問責由河長制辦公室提出建議,經縣級總(副總)河長或河長制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問責對象應在接受問責之日后15個工作日內將整改落實情況報送縣級或同級河長制辦公室。有其他時間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河長制辦公室應當對整改落實情況逐一進行復核。
第六章 結果運用
第二十八條 交辦、督辦、約談及問責情況納入河湖長制工作效能考核范圍。約談、問責情況作為黨政領導班子、有關成員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作為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九條 需實行問責的,由河長制辦公室提出問責建議,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移交有關部門依紀依規問責。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制度由縣河長制辦公室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海原縣全面推行河長制辦公室
2020年10月13日
(此件公開發布)